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洪,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瑞洪因与王龙、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上诉人李瑞洪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原审被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王龙在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给李瑞洪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瑞洪石子款六车,分别是3190元、2980元、3010元、4450元、4120元、4060元共241.4方,共计21860元,欠款人王龙。此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经合计六车总额不应为21860元,应为21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龙以欠款人身份为李瑞洪打欠条,欠款事实真实,王龙为欠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东称给王龙的款项足以支付对李瑞洪的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王龙向李瑞洪还款的事实,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瑞洪要求王龙、王东归还21860元欠款,经计算实际欠款数额为21810元,支持李瑞洪要求王东、王龙给付石子款21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龙称其与王东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王东称其与王龙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李瑞洪要求王东、王龙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李瑞洪在庭审后予以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龙、王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瑞洪石子款21810元;二、驳回李瑞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王龙、王东承担(此款李瑞洪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王东与李瑞洪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瑞洪往工地送石子,应当由料场出具格式收到条,王东依据格式收到条付款,根本不存在打欠条的情况,更不会委托别人打欠条。王龙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王东无关。王东与王龙系合伙关系。王东出资,王龙负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王龙负责记账,但记账内容要与料场出具的格式收到条一致,王东据此付款,但王东与王龙在2013年9月12日清算账务时,由于王龙管理混乱,无法对账,王龙便退出合伙,但是,王龙却在2013年10月7日在李瑞洪的代理人的指示下出具欠条,而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王龙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伪造债务,对自己不利且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后果应由王龙自己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认定所欠石子款是否属实、王东与王龙是何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王东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王龙与李瑞洪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王东的诉讼请求。 李瑞洪答辩称:王东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瑞洪的请求应由王东承担。本案欠条是以事实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龙答辩称:本案事实是,王龙受王东委托,负责收料,李瑞洪将石料送到收购点,由料场给李瑞洪出具格式收到条,付款时由王龙将格式性收条收回来,登记后将此条交给王东,王东给王龙钱,王龙再发给李瑞洪。可这次,王龙将李瑞洪的格式收到条收回后,交给了王东,王东一直未付款给李瑞洪,李瑞洪一直找王龙要钱,王龙才按账上记载的数额给李瑞洪打了欠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东的利益行为。王龙是给王东打工的,不存在和王东合伙的情况。本案应由王东依法偿还李瑞洪的石子款,王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瑞洪对王龙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瑞洪在王龙出具欠条前,借支现金4800元,未在欠条中扣除。在本案审理中李瑞洪自愿撤回对王龙、王东4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东称与王龙合伙,其负责出资,王龙负责管理,但王龙不予认可,王龙称其从王东处领工资,与王东系雇佣关系。本案中,李瑞洪将石子料送到王东指定的料场,无论王东与王龙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王东都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王东称一审没有查明王东与王龙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东称本案系王龙与李瑞洪之间恶意串通,王龙补打的欠条,欠款事实不存在,王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龙与李瑞洪之间存在恶意,且王龙提供的证据显示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于王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龙未上诉,视为服判一审判决。辩称其为王东打工,请求驳回李瑞洪对其诉求,本院不予审理。李瑞洪自愿撤回4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数额应在石子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李瑞洪放弃的4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王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