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海良,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良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良诉称:2013年元月,法国康博公司对原开封炼锌厂进行改制收购后,重新注册成立了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任命李海良为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经董事会批准及授权,对股份所占比例进行了确认,法国康博公司拥有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仝立栋拥有资产的百分之五,李海良拥有河南开利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七十,剩余的百分之五由法国康博公司派送给李海良,截止起诉前李海良依法拥有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所占比例为百分之七十五。自2013年元月,原告先后已投入资金15088092.66元(以会计审计数额为准)。以上是原告李海良在被告开利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基本情况。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海良在毫不知情,也未接到康博公司和董事会任何告知的前提下,被撤销经理职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开利公司股份制改造协议书中,李海良依法拥有的开利公司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海良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出资款共计15586724.4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损失2996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任开利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私自变卖了公司的一些货物,开利公司保留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李海良担任开利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5月份,在此期间,李海良先后向公司注入资金15586724.46元。2014年5月,李海良不再担任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4年11月20日,开利公司欠李海良注入资金15586724.46元,由此给李海良造成的利息及损失2996981元。李海良要求开利公司返还注入资金,并支付利息和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海良在担任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注入开利公司资金1558672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海良要求开利公司返还15586724.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海良要求的利息及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良注入的资金15586724.46元,并给付利息及损失2996981元,共计1858370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8元,由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海良已垫付,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海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