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地址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范之敏,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某某,女,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现住开封市。 监护人袁克林,男,住址同上,系房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男,住址同上,系房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红娟,女,住址同上,系房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房某某为与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331518.6元、护理费128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80元、营养费10940元、误工费122666元、交通和住宿费45430元、鉴定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43元、其他费用25664.1元,以上共计3411702.3元的45%,应为1535266.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龙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开封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房某某的监护人袁克林及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袁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房某某因突然感到头晕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原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为“小脑出血、继发脑室出血、高血压”,给予保守治疗,5月2日转神经外科行“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出现脑积水、发热等症状。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因感染控制不佳,于2012年7月15日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在南方医院住院92天,感染得到控制后又相继转入开封市155医院(住院65天)、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3天)、开封市中医院(住院8天)继续治疗,共住院542天。房某某至今未能恢复意识,生活也不能自理。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开封市中心医院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某某目前呈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主要归因于小脑出血、颅内感染和脑梗死等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不良后果;经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房某某小脑出血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虽然不违背医疗原则,但在病情监控措施、时间间隔等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小脑出血病情恶化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在术后感染预防和抗感染治疗操作方面存在瑕疵(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10%-30%,仅供参考)。于2014年5月7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房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房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房某某花去医疗费1302276.9元、鉴定费60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支出31868元,因转院、鉴定而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47390元。在南方医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雇佣了两名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人员工资8360元。从南方医院转至开封市155医院后,医嘱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房某某系城镇居民,开封县物质局退休干部,退休后在开封市豫源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开封市中心医院在为房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10%-30%,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房某某伤情比较严重,酌情确定开封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房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2276.9元;2、鉴定费6000元;3、残疾器具费31868元;4、交通、住宿费47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2天×30元=16260元;6、营养费542天×10元=5420元;7、护理费:在南方医院住院92天的护理费为8360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因房某某当时病情严重,酌定两人护理,其他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从第一次住院日(2012年5月1日)至评残日(2014年5月7日)共计736天,扣除在南方医院住院天数92天,下余644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4天×2人+29041÷365天×(644-74)天×1人=57127.23元;房某某评残后的护理费为29041×20年×1人=580820元;护理费共计646307.23元;8、误工费:房某某虽是退休干部,但有证据证明房某某退休后任开封市豫源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故对房某某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应予酌情支持,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1485元计算,房某某的误工损失为31485元÷365天×736天=63487.56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66970.29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70091元。因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过错造成房某某呈植物状态,给房某某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开封市中心医院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共计应赔偿房某某各项损失820091元。对房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提交的票据中有购买洗衣机480元、电饭煲65元、餐饮费4935.8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中心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某某各项损失820091元;二、驳回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7元,开封市中心医院承担12000元,房某某承担6617元。 上诉人开封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是位极其危重的病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充分的重视。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医疗费1302276.90元,被上诉人已从医疗保险中报销,该部分应当扣除。其他项目包括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房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成为极其危重的病人,是上诉人消极治疗、错误治疗造成的。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于法无据。一是医保是被上诉人与医疗保险部门的合同关系,与赔偿义务人无关。二是医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患者房某某目前呈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主要归于小脑出血、颅内感染和脑梗死等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不良后果;经治开封市中心医院对房某某小脑出血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虽然不违背医疗原则,但在病情监控措施、时间间隔等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与小脑出血病情恶化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在术后感染预防和抗感染治疗操作方面存在瑕疵(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10%-30%,仅供参考)。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开封市中心医院在对房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开封市中心医院对房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开封市中心医院关于承担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应否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房某某鉴于其与医保部门建立的医保合同,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则与房某某作为受害人向侵权人开封市中心医院主张赔偿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向医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后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上诉人开封市中心医院还提出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只是笼统提出这些数额计算证据不足,但未提出具体的部分,并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的参考范围,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开封市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