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莲月,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强,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文莲月因与郑永强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文莲月、郑永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莲月受雇于郑永强在其开办的木板厂加工板材,2013年10月21日文莲月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了右手大拇指。文莲月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6808.54元。文莲月的伤情经司法机构两次鉴定,均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文莲月兄弟姐妹共有6人,均已成家;其父亲文全治现年78岁,其母亲刘四妮现年73岁。又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文莲月受伤后郑永强垫付医疗费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文莲月受郑永强的雇佣从事板材加工活动,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断了右手大拇指,作为雇主的郑永强应对文莲月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文莲月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危险性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文莲月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所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郑永强对文莲月所造成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文莲月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文莲月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46.4元即误工费为87天×46.4元/天=4036.8元、护理费为65天×46.4元/天=3016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65天×1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65天×30元/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文莲月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文莲月兄弟姐妹人数和被扶养人年龄(其父5年、其母7年)应为:5627.73元/年×12年×40%÷6人=45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关于交通费结合文莲月住院天数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文莲月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永强辩称的文莲月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文莲月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文莲月医疗费6808.54元、误工费4036.8元、护理费3016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230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89966.24元×70%=6297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700元);二、郑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文莲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文莲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文莲月负担1207元,郑永强负担13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莲月不服上诉称:文莲月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文莲月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文莲月受雇于郑永强从事板材加工工作,文莲月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安全操作,并没有违规操作的情形,一审认定文莲月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改判郑永强承担全部责任。文莲月的伤残为七级,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应判决赔偿20000元,请求二审增判43968.44元。 郑永强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文莲月的伤情,一审认定文莲月七级伤残的鉴定存在问题,文莲月用于鉴定的“右手拇指”不是文莲月的右手拇指,不构成七级伤残。文莲月工作的位置与电锯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如果文莲月正常工作,绝对“触碰”不了电锯。一审庭审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查清文莲月的实际伤情,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 文莲月答辩称:一审时,文莲月的伤情已经两次由尉氏县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均为7级伤残。郑永强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郑永强的诉讼请求,支持文莲月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文莲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从事工作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文莲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文莲月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文莲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郑永强称文莲月伤情鉴定虚假,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文莲月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因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两次进行了伤情鉴定,且第二次是应郑永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文莲月两次伤情鉴定的结果均为七级伤残,故本院对于郑永强再申请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98元,文莲月承担899元,郑永强承担1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