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住开封市金明区。系方某某的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代理人耿丽宁,男,住青海省。系耿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志月,女,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耿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毛安,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丽宁、牛志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某某与方某某系同学,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元月份,耿某某及其父母来到开封,与方某某及其家人商量订婚。2013年1月17日,耿某某父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方某某30000元。后方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耿某某结婚,耿某某要求方某某返还30000元,方某某拒不返还。另查明,方某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到西宁耿某某家中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耿某某父亲给付方某某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方某某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方某某到西宁与耿某某共同生活一年之久,方某某也有一定的花费,耿某某请求全额返还,于情于理不妥,一审法院酌定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耿某某彩礼16000元。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耿某某负担257元,由方某某负担293元。 方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未成就时可以要求返还。事实是对方承诺方某某有房子有工作,附条件要求是留下路费,要求方某某到西宁去看看,落实后再确定是否订婚。方某某接受了赠与,满足了赠与的要求,成就了赠与条件,到西宁去了。结果房子、工作全无,又坚持了一年,仍然无望,订婚就无从谈起;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民诉法》64条和144条不当。本案构不成婚姻家庭关系,不宜适用上述法律调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答辩称:1、关于附条件问题,耿某某有新房子用于结婚,方某某不答应。工作方面说的是尽量帮助方某某安排工作,方某某不符合找工作的要求。2、关于赠与问题,耿某某及父母受方某某邀请来开封,订婚仪式是方某某的爷爷安排的,商量彩礼时候方某某的父亲说给多少都是心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某某收到耿某某父亲给付其3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方某某与耿某某存在恋爱关系并已商量订婚事宜,因此,该30000元款项符合婚前附条件的赠与彩礼的条件。后方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耿某某结婚,根据法律规定,方某某应当适当返还该赠与彩礼。一审判决判令方某某返还16000元处理适当。方某某关于该赠与是要求方某某到西宁去的路费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方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