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黎,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国新,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方,女,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张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小贤,女,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张某某次女。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惠民,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张某某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现在开封市。 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因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汽车北站南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靳国新和其妻子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靳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靳国新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存尸9天,存尸费1800元;靳国新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4801.47元。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维黎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城镇户口,张某某姐弟三人。张某某与靳国新生育有两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交通肇事罪对曹某某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曹某某在开封市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张维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上述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死亡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张某某死亡、靳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靳国新不承担责任。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诉请的张某某死亡后存尸费1800元、张某某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72663.9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3)】,上述共计493442.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运尸费,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70元、住宿费200元因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靳国新住院治疗费4801.47元、靳国新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靳国新因伤误工费1905.2元(2598元/月÷30天×22天)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220元。关于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证明,酌定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因靳国新实际住院22天,护理人为张惠民,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590元,故护理费应为1899.3元(2590元/月÷30天×22天)。上述费用共计9705.97元。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扣除垫资后应再支付4705.97元。本案中,曹某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依照现行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各项损失493442.9元。二、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国新各项费用4705.97元。三、驳回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曹某某承担。 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步行的靳国新、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靳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被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及家属没有去看望过死者家属,更没有进行赔偿,给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判刑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法的。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在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后又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的一切损失都应该由曹某某承担,且在一审开庭时,曹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却不支持,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现在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要求曹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误,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