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琴,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简群山,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堂,男,住尉氏县。 张满堂因与朱素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朱素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朱素琴委托代理人简群山,张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满堂、朱素琴同在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张满堂是专职推锯工,朱素琴负责木板覆膜。2012年6月29日中午下班期间,朱素琴因自用拿一木料让张满堂加工,电锯意外击中张满堂右手,当日张满堂入住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2012年8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233.2元,2012年12月15日经开封医科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张满堂起诉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三汇木业共计赔偿张满堂52000元。张满堂受伤后,朱素琴给付张满堂现金1000元。张满堂没有电锯从业资格证书,该起事故发生在中午下班后,张满堂私自将电闸推上,帮朱素琴锯木料。张满堂兄妹三人,其父张留成现年68岁,张满堂与其父均为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满堂、朱素琴在中午下班期间,朱素琴因自用拿一木料让张满堂加工,导致电锯意外击中张满堂右手,张满堂的行为系为朱素琴无偿帮工的行为,朱素琴应当承担张满堂因帮工行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张满堂作为成年人,且从事高危险作业,应当知道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但张满堂在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下,仍然冒险作业,且又在下班期间,张满堂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张满堂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3923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为每天42元,即42×170天=714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10×33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30元×33天=990元;护理费每天为42元,即42×33天=1386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张满堂的伤情,根据张满堂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03元×20年×0.6)+(4319.95元×12年×0.6÷3)=89616.24元;以上共计139895.44元。结合另案中三汇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张满堂的数额及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朱素琴应承担40%责任,即139895.44元×40%=55958.18元。对于张满堂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张满堂的伤情及相互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朱素琴辩称,张满堂遭受的损害应由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朱素琴不应当承担。经庭审调查,张满堂的行为系为朱素琴无偿帮工的行为,朱素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素琴的辩称于法无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素琴辩称,让张满堂加工的木料是工作用的,并不是私用,张满堂和三汇木业有限公司还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的意见。因朱素琴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满堂也予以否认,故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满堂于2013年起诉三汇木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此张满堂无权再次起诉朱素琴的辩称意见及张满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素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满堂医疗费39233.2元、误工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89616.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的40%即139895.44元×40%=55958.18元。赔偿张满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朱素琴已付的1000元,共计赔偿张满堂69958.18元;二、驳回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张满堂负担1140元;朱素琴负担1580元。 朱素琴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朱素琴与张满堂同是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朱素琴因工作需要让张满堂加工木料,张满堂是单位里的专职推锯工,其在工作岗位上,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因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电锯伤到手指,双方当时都在从事正常的雇佣活动。一审强行判定朱素琴与张满堂之间为无偿帮工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把一个本应由企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生产事故,强迫性的推在朱素琴身上,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朱素琴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审中朱素琴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没有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朱素琴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满堂答辩称:朱素琴让张满堂帮忙加工木料,在锯木料时张满堂受伤,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素琴和张满堂均系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在中午下班期间,朱素琴因自用让张满堂加工木料,张满堂在电锯加工木料过程中被电锯击伤。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电锯的所有人以及工作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有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且对于特殊工种应当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本案中河南三汇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张满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满堂作为电锯操作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且在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操作安全程序,本案中张满堂没有相应资质,且在操作电锯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朱素琴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可控性,没有过错,但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张满堂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朱素琴承担张满堂损失40%的责任过高,朱素琴对于张满堂损失的承担以不超过30%为宜。一审认定张满堂各项损失139895.44元正确,朱素琴应承担30%为41968.6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朱素琴共应支付张满堂56968.63元扣除朱素琴已付的1000元,应付55968.63元。关于朱素琴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朱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满堂损失55968.63元; 三、驳回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张满堂承担1496元;朱素琴承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张满堂承担356元,朱素琴承担1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