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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维黎,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国新,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方,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小贤,女,住尉氏县。 四上诉人委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维黎,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国新,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方,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小贤,女,住尉氏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惠民,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尉氏县教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靳国新与妻子张某某在前往尉氏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靳国新受伤,事故中涉及刑事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一审法院判处。事故发生后,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向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工伤,2013年10月31日,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予以受理,经审查,靳国新不符合工伤或似同工伤情形,2014年5月16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靳国新不服遂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4日,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该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截至庭审之日,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尚未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另查明,靳国新系尉氏县教体局职工,现任尉氏县小陈乡靳老小学校长及尉氏县靳老幼儿园负责人。其妻张某某生前返聘于尉氏县靳老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程序,明确法律关系。本案靳国新系尉氏县教体局职工,其主张的与尉氏县教体局赔偿纠纷系劳动纠纷,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且靳国新相关工伤认定正在依程序进行中,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尚未对此作出认定,靳国新以健康权为由向尉氏县教体局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张某某生前系返聘教师,返聘于尉氏县靳老幼儿园,与尉氏县教体局无雇佣及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尉氏县教体局赔偿死者张某某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的起诉。
张维黎、靳国新、靳方、靳小贤不服上诉称,靳国新以健康权为由向尉氏县教体局主张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裁定中关于张某某与尉氏县教体局无雇佣及隶属关系的认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其主张尉氏县教体局赔偿张某某相关费用是合情合理有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做出公正判决。
尉氏县教体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属赔偿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关系。本案靳国新系尉氏县教体局职工,其主张的与尉氏县教体局赔偿纠纷系劳动纠纷,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且靳国新相关工伤认定正在依法定程序进行中,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尚未对此作出认定,靳国新以健康权为由向尉氏县教体局主张赔偿权利,无法律依据。靳国新上诉称,其以健康权为由向尉氏县教体局主张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某某生前系返聘教师,返聘于尉氏县靳老幼儿园,与尉氏县教体局无雇佣及隶属关系,张维黎等四人主张尉氏县教体局赔偿死者张某某的相关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张维黎等四人提出一审裁定中关于张某某与尉氏县教体局无雇佣及隶属关系的认定是不切合实际的,其主张尉氏县教体局赔偿张某某相关费用是合情合理有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维黎等四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