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士芹,女,住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兰,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万隆乡供电所。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姚士芹、杨友兰因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县供电公司)、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万隆乡供电所(以下简称万隆供电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姚士芹、杨友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姚士芹及其和杨友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县供电公司和万隆供电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在1996年间任金箔杨村委电工,同年4月30日上午,村里变压器由村东头搬至街中间面粉厂院内平房上面,在接线过程中于某某触电身亡。于某某与姚士芹生育三子女于艳萍、于雪萍、于根洋,该三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姚士芹、杨友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开封县供电公司、万隆供电所之间存在永久不交电费的协议,故姚士芹、杨友兰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士芹、杨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姚士芹、杨友兰承担。 姚士芹、杨友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于某某属于万隆乡供电所电工,也属于开封县供电公司电工,是村委推荐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万隆乡供电所的,于某某的死亡是因公而死,有证据予以证明。18年来未交过电费也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不超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限。本案姚士芹、杨友兰在2013年6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到一年时间,总共时间不超20年,才18年,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开封县供电公司、万隆供电所答辩称:于某某当时是村委会电工,变压器及设施产权人也是金箔杨村委会,而不是开封县供电公司和万隆供电所。开封县供电公司和万隆供电所不应对于某某死亡承担责任。双方之间没有用电不要钱的协议,姚士芹、杨友兰用电历来都是在付费。姚士芹、杨友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并不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于某某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姚士芹、杨友兰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姚士芹、杨友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姚士芹、杨友兰称其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其知道受到侵害不超一年的时间,从于某某死亡到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超过20年的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士芹、杨友兰称供电所承诺永远不收其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88元,姚士芹、杨友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