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保国,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选,又名杨红选,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奔,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姚小奔因与梅保国、杨小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梅保国、杨小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梅保国、杨小选合伙养鸡期间购买姚小奔的雏鸡及鸡饲料,其中购买雏鸡1200元(500只×2.4元只)、510号饲料525元(5袋×105元袋)、1号料360元(4袋×90元袋)、2号料1980元(22袋×90元袋),另还有其他货物欠款1140元,梅保国、杨小选共欠姚小奔货款5205元。另查明,1号欠条第四、五行为姚小奔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梅保国、杨小选购买姚小奔的货物,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姚小奔要求支付货款5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小奔主张1号料和2号料是116元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梅保国认可90元袋,应按90元袋计算,故对姚小奔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姚小奔在欠条中自行书写的梅保国购买2号料3袋,梅保国不予认可,姚小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姚小奔主张梅保国、杨小选给付该3袋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梅保国辩称,在卖鸡时姚小奔把鸡子拉走卖的钱抵欠款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梅保国辩称姚小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小选辩称本案欠条不是合伙期间所欠。所签字是给梅保国帮忙拉饲料的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梅保国、杨小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姚小奔货款5205元,梅保国、杨小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姚小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保国、杨小选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梅保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梅保国养鸡是姚小奔提供的雏鸡和鸡饲料,鸡子养成后,姚小奔负责收回鸡子,在回收鸡子时候将所欠的雏鸡款和饲料款扣除,2001年姚小奔收鸡子时候已经扣除了雏鸡款和饲料款;姚小奔提供的条子不是欠饲料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梅保国欠姚小奔饲料款是错误的;梅保国与杨小选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任何根据;2001年至今已经13年了,在此期间姚小奔没有向梅保国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驳回姚小奔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小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小选和梅保国不是合伙关系,杨小选也没有购买姚小奔雏鸡和鸡饲料,杨小选不欠姚小奔钱,且2001年至今已经13年了,在此期间姚小奔没有向杨小选主张过权利,说明杨小选根本不欠姚小奔货款;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小选与梅保国不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杨小选与梅保国互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姚小奔对杨小选的诉讼请求。 姚小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梅保国对其上诉所说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姚小奔回收鸡子并且扣款后将下余的鸡子款给付梅保国;其次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梅保国认可其与杨小选合伙的事实;本案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十三年期间姚小奔一直不间断找梅保国要帐。杨小选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录音是姚小奔给其打电话,录音中杨小选认可与梅保国合伙,且杨小选在欠条中有签字,一审法院判决杨小选承担连带责任没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姚小奔提供的条子第六行和第七行内容为2号料壹拾叁袋,梅保国家鸡,经手人:杨红选2001、11、14号。该两行字为杨小选所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梅保国认可其与杨小选是合伙关系。杨小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姚小奔提供的录音为其本人与姚小奔的通话,该录音中杨小选认可条子上第六行与第七行所记的13袋2号料是其与梅保国合伙期间的帐,故对于该13袋2号料即13袋×90元袋共计1170元,应当由梅保国首先承担还款责任,杨小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下余4035元应当由梅保国支付,故对杨小选上诉称其不应与梅保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小选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梅保国上诉称其已经将上述饲料款付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梅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姚小奔货款4035元; 三、梅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姚小奔货款1170元,杨小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姚小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保国、杨小选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郭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