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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乙与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甲,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乙,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姜某乙之母。 姜某乙因与姜某甲抚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甲,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乙,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姜某乙之母。
姜某乙因与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姜某甲支付2013年-2014年的学杂费12325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乙与杜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姜某乙。2014年3月26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姜某甲与杜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姜某甲、杜某某自愿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姜某乙跟随杜某某生活,姜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姜某甲可随时探视姜某乙;三、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北街14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姜某甲、杜某某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姜某乙所有。另查明,姜某乙支付房屋过户费2243.86元。2013年9月10日姜某乙向求实中学交纳学杂费18500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姜某乙向求实中学分别交纳学费1450元、4300元。还查明,姜某甲自2014年3月26日离婚后,每月向姜某乙汇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姜某甲与杜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因姜某乙诉求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及2013年9月30日的学杂费发生在姜某甲与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费用,该院无法支持。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姜某乙向求实中学交纳的学费5750元,属于抚育费范围,姜某甲应予承担50%即2875元。姜某乙诉求的过户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姜某乙提交的2014年7月6日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姜某乙交纳暑假物理班费用400元,但该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姜某乙抚育费2875元;二、驳回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姜某乙承担725元,姜某甲承担50元。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其与姜某乙的母亲离婚时,已经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感受,尽管自己经济困难,但是也答应了每月支付姜某乙1000元的抚养费,并把房子留给了姜某乙,另外因其本人在私人学校打工,工资收入不稳定,尽管如此,他也克服了很大困难,每月按期支付姜某乙的抚养费,现姜某乙又在其监护人的指使下起诉请求抚育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姜某乙答辩称,姜某甲的收入较高,有能力负担姜某乙主张的抚育费,且自2011年以来,姜某甲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在姜某乙在开封求实中学上学,费用较高,姜某甲与其母亲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不足以承担其现在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姜某甲与姜某乙的母亲离婚时,约定每月向姜某乙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但鉴于姜某甲与姜某乙的母亲均同意姜某乙在开封求实中学学习,因该校属于私立学校,支付的各项教育费用相对于公立学校稍高,对于本案姜某乙主张的抚育费,姜某甲仍有义务承担。姜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