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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先与付书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跃先,男,住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冰,男,住开封市顺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书成,男,住开封市顺河区。 刘跃先因与付书成确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跃先,男,住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冰,男,住开封市顺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书成,男,住开封市顺河区。
刘跃先因与付书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刘跃先与付书成1990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付书成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刘跃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3日付书成与刘跃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卖主:刘跃先(甲方)、买主:付书成(乙方),甲方出卖下列房屋,乙方愿意购买。经甲乙双方磋商已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出卖房屋概况:后院北屋5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房价叁万元整;2、甲方愿将上列房屋所有权卖给乙方所有。此协议经开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3、协议批准生效后,甲方应同乙方及时办理一切产权变更手续,按时缴纳税费。同时,甲方将房交付乙方使用管理,乙方将全部买房款交付甲方;4、甲方应保证所卖上列房屋产权无问题,如发现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刘跃先签字盖章,付书成盖章,立协议日期:1990年3月3日,开封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于1990年3月10日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付书成即搬入该房居住使用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和房地产权证(汴房地产权证第3365879号),后付书成又在院内自建了两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分别为汴房地产证第3365883号和汴房地产权证第3365939号。
另查明,付书成提交的双方于1990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今有曹门关南后街72号刘跃先独院一座,经双方同意卖给付书成陆万五千元整,于1990年2月27日先交定金五千元正,办完交易手续后,一次付清陆万元正。(壹星期内办完交易手续)付清买房现金后,刘跃先在壹月内将房子全部交付书成使用。如那一方不执行协议,后果将全部负责。落款签字刘跃先、付书成,经办人李冬宝。付书成提交的199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今后李文兰家如不叫付书成走通行大路胡同应刘跃先出面解决(胡同有王长合后墙往北2米是刘家过路地)落款签字刘跃先。
刘跃先认为三份协议不是他本人的签字和指印,遂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三份协议刘跃先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90年2月27日的协议上“万伍”、“清陆”字迹以及落款“刘跃先”签名字迹处的共三枚指印是同一人的同一手指所留,但不是刘跃先所留。该次鉴定费用为6500元,差旅费用2277.5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90、3、1号落款处“刘跃先”的签名和3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刘跃先”的签名字迹均系刘跃先所书写。该次鉴定费用3000元,差旅费1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2月27日的协议书经鉴定落款处刘跃先的签名和指印,非刘跃先所留。但是1990年3月1日的协议书和1990年3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鉴定均为刘跃先本人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自1990年3月3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交付房屋迄今已24年,故付书成关于刘跃先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跃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500元,差旅费3705.5元,共计13305.5元由刘跃先负担4528元,付书成负担8777.5元(已由刘跃先垫付)。
刘跃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自2011年租赁给付书成20年的房屋到期后,其儿子刘冰就要求付书成腾房,付书成给了一把大门的钥匙,故其一直没有放弃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付书成不是曹门四组的成员,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产;3、1990年2月27日的协议书经鉴定落款处刘跃先的签名和指印,非刘跃先所留,1990年3月3日的买卖协议应为一式四份,而现在只有两份,还不相同,不能因为开封市房产管理所于1990年3月10日同意并加盖公章而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付书成答辩称:其与刘跃先于1990年3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付书成于1990年3月10日办理了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证,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一审认定其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开封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10日为付书成颁发了曹门关南后街72号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1990年2月27日的协议书落款处刘跃先的签名和指印,经鉴定非刘跃先所留。但是,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1990年3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刘跃先的签名,经鉴定为刘跃先本人的签名。且开封市人民政府已经于1990年3月10日为付书成颁发了曹门关南后街72号的“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以刘跃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刘跃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跃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跃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