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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安、贾红立、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中安,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红立,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中安,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红立,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玲花,女,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言力,男,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中安、贾红立、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花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上诉人贾红立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李继红、上诉人鑫源花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下午,李某某的父亲李言力在刘中安所经营的永兴镇“新时代购物广场”,购买烟花及礼花弹两箱以备在永兴镇段庄村为李某某的爷爷周年祭奠燃放,当晚8时烟花燃放开始,李某某在燃放礼花弹时因礼花弹弹桶炸裂被炸伤,致右眼球摘除。后查明,致伤李某某的礼花弹为4寸礼花弹,系国家限制销售且需专业人员燃放的特种爆竹产品,危险程度A级。该4寸礼花弹由贾红立于2012年1月30日通过刘中安在鑫源花炮公司购出(3箱),后因未能销售,贾红立将所购三箱4寸礼花弹放至刘中安处代销。2012年4月3日,李某某的父亲李言力在刘中安处购得其中两箱。经查明,贾红立从鑫源花炮公司购得的并由刘中安销售的三箱4寸礼花弹,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系“三无”产品,三被告亦均无销售4寸礼花弹的相关资质。同时查明,李某某受伤后,2012年4月3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支出费用44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3608.45元。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李某某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2636.52元。2012年4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140元。2012年4月18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支付55元。2012年4月23日李某某在宁波市眼科医院门诊支付194.78元。2012年5月14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支付200.3元。2012年6月4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支付35.6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8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9554.04元,门诊支付14元。2012年6月22日李某某在宁波市眼科医院门诊支付48.7元。2012年6月25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支付145.2元。2012年7月13日李某某在宁波市眼科医院门诊支付35元和2.4元。2012年8月11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支付6000元和68元。2012年8月12日李某某在宁波市眼科医院门诊支付33.2元。李某某在上述就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638元。2012年12月1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某眼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某三次在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尉氏中心店购药计款544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4日李某某眼部需继续治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支付医疗费7438.45元。2013年9月7日李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义眼修复支付门诊费100元。以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明确、详尽,具有中文标识的名称、生产厂家、厂址、检验合格证明、安全使用标识及危险说明等信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销售者未履行查验义务且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三被告未经行政审批超范围经营国家限制销售的A级爆炸物4寸礼花弹,未对所销售的4寸礼花弹系“三无”产品进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事后又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来源,存在明显过错,对该商品在三被告间流转后最终销售给李言力并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认为,鑫源花炮公司作为专门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明知未经行政审批、无经营权限,仍违法向下级经销商供应国家特许销售的4寸礼花弹,其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事后不能提供礼花弹的生产来源,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李某某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贾红立作为爆竹经销商户,经销烟花爆竹多年,明知无经营A级烟花物品的权限,仍然从鑫源花炮公司购进A级烟花产品4寸礼花弹并予以销售,且未尽到商品标识信息的审查义务,虽所购三箱礼花弹未能销售,但其购进及委托刘中安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中安明知无礼花弹经营权限,仍然接受贾红立委托代售的礼花弹,未审查代售礼花弹是否检验合格及其他相关标识信息,并销售与李言力,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燃放危险性较高且需专业人员燃放的4寸礼花弹,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李某某的监护人明知李某某未成年仍放任其燃放危险物,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李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酌定鑫源花炮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中安、贾红立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鑫源花炮公司辩称,未经营4寸礼花弹,也未向贾红立及刘中安出售4寸礼花弹,向被告刘中安、贾红立出售的系4号礼花,经庭审查明,鑫源花炮公司向刘中安出具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4#礼花即本案的4寸礼花弹,鑫源花炮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鑫源花炮公司辩称未向贾红立、刘中安出售过4寸礼花弹,此辩称与其出具的销售清单及贾红立在本院(2012)尉民初字第1976号案件审理中的庭审证言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912号案件中自书证言不符,鑫源花炮公司此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贾红立辩称,未向尉氏县鑫源花炮公司采购4寸礼花弹,也未向刘中安提供并要求其代销4寸礼花弹,其辩称与其在一审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1976号案件审理中的庭审证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912号案件中自书证言及刘中安提供的与贾红立共同形成的代售清单相矛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贾红立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刘中安辩称,其销售的4寸礼花弹来源清楚,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中安未经授权经营国家管制类爆竹产品,且在无经营权限情况下接受贾红立要求代购的4寸礼花弹予以销售,销售前未对所售礼花弹包装标识尽到应尽审查义务,在李某某燃放礼花弹受伤后,不能指明产品生产来源,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赔偿项目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李某某获得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232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896元(56元/天×16天)、交通费5536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二、评残后继续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医疗费75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336元(56元/天×6天)、交通费1845元;三、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鑫源花炮公司承担15000元,贾红立、刘中安各承担5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李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项目一、二项李某某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依三被告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计算。李某某主张残疾人器具费54000元,未能提供相关机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32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5536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及评残后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医疗费75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1845元共计285554.08元的50%即142777.04元;二、刘中安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上述费用共计285554.08元的20%即57110.82元;三、贾红立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上述费用共计285554.08元的20%即57110.82元;四、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贾红立、刘中安各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赔偿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7739元,由李某某承担1550元,由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承担3095元,刘中安承担1547元,贾红立承担1547元。
刘中安不服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致害产品的来源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鑫源花炮公司承担的责任过低,刘中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并不是刘中安的过错才使产品存在缺陷,刘中安虽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但是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也过低。因为李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应该燃放礼花弹,其是在点燃礼花弹之后,又折回去看的时候被炸伤,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李某某私自点燃礼花弹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中刘中安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贾红立不服上诉称,鑫源花炮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写的购货人是刘中安,最终销售该花炮的也是刘中安,一审法院认定贾红立将所购三箱4寸礼花弹放置刘中安处代销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受害人在刘中安处购买了4寸礼花弹,而不是在贾红立处购买。刘中安和鑫源花炮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一审法院将贾红立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销售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某某的受伤结果主要是由于其燃放不当造成的,而不是因为是三无产品的原因造成的。李某某是未成年人,在燃放礼花弹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让李某某燃放礼花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对贾红立的诉讼请求。
鑫源花炮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礼花弹是从鑫源花炮公司销售出去的缺乏基本证据证明,该认定是错误的。鑫源花炮公司从未销售过礼花弹,更没有向刘中安销售过礼花弹,李某某被礼花弹炸伤与鑫源花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鑫源花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鑫源花炮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燃放危险性较高且需专业人员才能燃放的4寸礼花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同样也存在着过错,李某某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李某某方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中鑫源花炮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李某某答辩称,刘中安已经承认是从哪里进的礼花炮,有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其销售存在责任问题,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关于四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为贾红立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故对其起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中安提交的供货清单证明礼花炮生产厂家是鑫源花炮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炸伤李某某眼睛的4寸礼花弹,是由贾红立通过刘中安在鑫源花炮公司购出的,后因未能销售,贾红立又将所购礼花弹放至刘中安处代销。2012年4月3日,李某某的父亲李言力在刘中安处购得其中两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鑫源花炮公司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鑫源花炮公司作为专门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明知未经行政审批、无经营权限,仍违法向下级经销商供应国家特许销售的4寸礼花弹,其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事后不能提供礼花弹的生产来源,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李某某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贾红立作为爆竹经销商户,经销烟花爆竹多年,明知无经营A级烟花物品的权限,仍然从鑫源花炮公司购进A级烟花产品4寸礼花弹并予以销售,且未尽到商品标识信息的审查义务,虽然所购三箱礼花弹未能销售,但其购进及委托刘中安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中安明知无礼花弹经营权限,仍然接受贾红立委托代售的礼花弹,未审查代售礼花弹是否检验合格及其他相关标识信息,并销售予李言力,亦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燃放危险性较高且需专业人员燃放的4寸礼花弹,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李某某的监护人明知李某某未成年仍放任其燃放危险物,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刘中安、贾红立、鑫源花炮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李某某伤害致残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由鑫源花炮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中安、贾红立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刘中安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并不是刘中安的过错才使产品存在缺陷,其虽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但是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本院认为,刘中安未经授权经营国家管制类爆竹产品,且在无经营权限情况下接受贾红立要求代购的4寸礼花弹予以销售,销售前未对所售礼花弹包装标识尽到应尽审查义务,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贾红立上诉称,鑫源花炮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写的购货人是刘中安,最终销售该花炮的也是刘中安,一审法院认定贾红立将所购三箱4寸礼花弹放置刘中安处代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贾红立该诉称与其在一审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1976号案件审理中的庭审证言、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912号案件中自书证言及刘中安提供的与贾红立共同形成的代售清单相矛盾,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言的相反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源花炮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从未销售过礼花弹,更没有向刘中安销售过礼花弹,李某某被礼花弹炸伤与鑫源花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鑫源花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4寸礼花弹是由鑫源花炮公司售出的,有刘中安、贾红立的陈述在卷佐证,且与其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相印证,鑫源花炮公司否认该4寸礼花弹是其公司出售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中安、贾红立、鑫源花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54元,由刘中安负担1353元,贾红立负担1547元,尉氏县鑫源花炮有限公司负担345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