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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宋某甲因两家中间的院墙发生矛盾,两人隔着中间的院墙在院墙扒开的豁口处打架,宋某甲的右手拇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宋某甲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4733.94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丙、李某某、何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4733.94元、误工费744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9507.94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因宋某甲曾租我的房子不给钱,我扒掉宋某甲建在我家宅基地上的院墙时,宋某甲先用砖头砸我,我被迫还击应属自卫,另外我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因两家中间的院墙发生矛盾,后二人相互厮打,并不存在自卫情况。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赵某某的自首情节,根据赵万海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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