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开封市龙宝驾校教练,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中段5号楼2单元1楼东户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左面部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被砍伤左侧面部致左侧面部神经损伤,遗有左侧面部不完全性面瘫,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543.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4060.99元,护理费3048.62元,照相打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28363.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543.6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4060.99元,护理费3048.62元,照相打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2836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判决赔偿数额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海霞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07号、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身体遭到闫某某故意伤害,其受到的物质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得到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经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闫某某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49天,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翟 晓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