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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普傲,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杞县商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捕前住河南省杞县。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普傲,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杞县商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捕前住河南省杞县。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7月17日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杞县商务局副局长,捕前住杞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由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普傲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普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普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普傲及其辩护人王安运、刘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普傲作为杞县商务局副局长,在分管屠宰工作期间,利用“刘某”的名义设立“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而赵普傲作为该厂实际控制人,在2009年至2010年没有检出病害猪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款273000元,该款由赵普傲的妻子黄某某领取。在2011年没有检出病害猪的情况下,赵普傲伪造材料,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04810元,该款已由国家财政拨付到杞县财政局尚未领取。
被告人赵普傲作为杞县商务局副局长,在分管屠宰工作期间,没有严格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病害猪数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杞县商务局副局长,在2009年至2010年12月,负责保管杞县商务局印章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空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表上加盖“杞县商务局”印章,致使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69万余元被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赵普傲供述证明,其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调任杞县商务局工作,历任主任科员、副局长,分管杞县生猪屠宰办公室,履行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工作;以“刘某”名义设立的杞县生猪屠宰厂,是为应付上级检查设立的,没有实际开展业务。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任杞县商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该局印章的使用管理,未严格履行印章使用规定,为杞县生猪屠宰厂及杞县各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厂申报材料加盖印章,致使国家财政补贴款169万余元被虚报冒领。
3.证人段某(杞县商务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赵普傲分管杞县生猪屠宰办公室,杞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由赵普傲保管,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是赵普傲引资过来的企业,刘某是赵普傲借调到屠宰办的临时人员。赵普傲给其说过往上级商务部门报材料,需要加盖杞县商务局的印章,其让赵普傲找王某甲局长。
4.证人王某(杞县商务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杞县各生猪定点屠宰厂上报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上“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加盖“杞县商务局”印章,也未在经办人一项签署本人名字。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商务局工作期间,赵普傲负责病害猪补贴审核和申报工作。2008年国家开始实行病害猪补贴政策时,赵普傲去市里开会回来后,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各乡镇屠宰厂伪造材料,以备检查使用。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法人代表是刘某。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杞县生猪屠宰办的临时司机,赵普傲是领导,王某乙是会计。其作为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法人代表,对该企业的成立不知情,也没有经营过。其没有填写过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损失补贴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申请材料,也没有加盖本人印章,更没有在杞县财政局领过补贴款,收款收据上“刘某”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以来,其任杞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全县各乡镇畜牧中心站没有上报过病害猪,也没有无害化处理过病害猪。杞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有出具和填写病害猪损失补贴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申请材料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证明,也未加盖“杞县卫生监督所”的印章。
8.证人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各乡镇屠宰厂的条件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标准,填报的病害猪补贴申请材料是郜同生安排的,不知道如何盖的杞县商务局的章以及怎么领取补贴款。
9.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安排曹某某、王某乙、何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填写相关病害猪补贴申请材料,领取了相关病害猪补贴款。
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任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期间,该厂一直没有屠宰业务,没有病害猪,没有申请过病害猪损失补贴,没有在申报材料中加盖“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印章。以前的厂长是刘某,胡某某是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其承包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协议上有其和赵普傲、胡某某的签字。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任杞县五里河工商管理所所长期间,赵普傲找其办理杞县生猪屠宰厂工商执照的年检,因该厂没有开展屠宰业务而未予办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任杞县国税局城区国税分局税管员期间,赵普傲找其办理了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税务登记证,后因该厂一直没有业务,经审核,把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税务登记证注销了。
13.杞县县委组织部文件、杞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证明赵普傲、王某甲原任杞县商务局副局长,赵普傲任杞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主任。
1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收款凭证,证明国家财政下拨病害猪补贴款的申报、审批、领取情况。
15.辨认笔录,经杞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徐某某辨认,黄某某就是到财政局领款叫“刘某”的中年妇女;经杞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胡某甲辨认,黄某某就是自称“杞县生猪屠宰办会计”到国库统一支付中心报账的中年妇女。
16.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司鉴(2012)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署名贺某某、张某甲、顾某某、赵某甲、刘某等名字的部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及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签名是赵普傲书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普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材料,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款47781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20481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普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职责;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公章管理、使用职责,造成国家财物损失169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普傲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普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普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赵普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赵普傲没有伪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病害猪损失申领表材料,并要求对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司鉴(2012)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重新鉴定,黄某某领取273000元国家财政补贴款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赵普傲利用刘某的名义设立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并作为该厂实际控制人”不符合事实;3.赵普傲不具有主管杞县生猪屠宰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在病害猪补贴款的申领过程中没有行使任何职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赵普傲无罪。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杞县生猪屠宰厂属名“刘某”,审核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的两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和两张《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上“补贴金额(元)”栏以上各栏内手写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该四份申领表上检字均是赵普傲所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普傲没有伪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病害猪损失申领表材料,黄某某领取273000元国家财政补贴款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经查,本院根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认为,杞县生猪屠宰厂属名“刘某”,审核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的两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和两张《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上检字均是赵普傲所写。赵普傲之妻黄某某依据该四张申领表申报的金额,从杞县财政局领走国家财政补贴款273000元据为己有,黄某某领取该款的事实,有杞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徐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赵普傲利用“刘某”的名义设立“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并作为该厂实际控制人不符合事实的理由,经查,赵普傲分管杞县商务局屠宰办工作期间,以“刘某”名义设立“杞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杞县五里河工商所所长张某证实赵普傲找其办理“杞县生猪屠宰厂”工商年检,杞县国税局工作人员李某证实赵普傲找其办理该厂税务登记,张某、李某均证明杞县生猪屠宰厂没有开展屠宰业务。刘某证明他人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设立该屠宰厂,其不知情。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杞县生猪屠宰厂编造虚假的病害猪损失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表系赵普傲所书写。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普傲不具有主管杞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在病害猪补贴款的申领过程中没有行使任何职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杞县县委组织部杞组干(2007)22号文件证明,2007年1月9日,赵普傲调任杞县商务局主任科员。杞县人民政府杞政(2008)137号文件证明,2008年12月31日,赵普傲被杞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杞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履行监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职责。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普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材料,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款477810元,其中20481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普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职责;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公章管理、使用职责,二人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物损失169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普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建  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