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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杞县。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杞县。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2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8日晚上,赵某某酒后同其他人到杞县“凯越”洗浴中心住宿,赵某某辱骂该中心服务人员,大堂经理梁某某及保安袁某某上前劝阻时又遭到赵某某辱骂,在“凯越”洗浴中心一楼走廊楼梯处,被告人袁某某朝赵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赵某某打蹲在地上,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2年1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16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程某某、梁某某、娄某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支出证明以及(2006)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袁某某释放证明等。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035.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我的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上没有给我照顾和从轻;在合理赔偿方面,由于我在看守所不自由,没有及时赔偿到位,我有一定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和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与上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即时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审中,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对袁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对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变更。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上诉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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