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伟波,曾用名苏委波,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伟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苏伟波通过QQ和被害人司某某相识,其谎称在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工作,平时做房地产开发生意,骗取司某某的信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苏伟波先后以工地工程需要用钱、还款、买房等理由,骗取司某某钱财10.5万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苏伟波通过司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让苏帮忙介绍买房,后苏伟波虚构能够买到大河柳园的安置房,并以购买指标,交预付款等名义收取陈某某现金3.6万元。后经催要,苏伟波退还陈某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苏伟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伟波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