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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德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德胜携带作案工具及刀具到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蓝钻KTV后院,在盗窃失主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受害人司某某发现,后司某某联合赵某、张某某等数人对被告人胡德胜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胡德胜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司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被司某某等人合力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胡德胜所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司某某、赵某的陈述,证明司某某发现被告人胡德胜正在盗窃电动三轮车,后与赵某等人一同抓获小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挣脱并拿出一把刀乱晃,张某某看好时机将刀夺下并制服小偷的经过;受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同赵某等几个KTV员工围捕被告人时,被告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乱晃,后众人将被告人制服的经过;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后听别人说有个人要偷自己的电动车,其他店员已经将该名男子按倒在地,自己查看电动车,发现电动车被人动过的情况;物证照片一组,证明被盗电动车以及车锁被撬的痕迹和被告人所持盗窃工具以及刀具的外观特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扣押胡德胜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刀具情况;抓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梁苑分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经过;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失主孙某某当时购买电动车的价值情况;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值为1660元;被告人胡德胜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德胜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胡德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德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胡德胜提出:(原审法院)对我判决有错误,我是盗窃未遂,不是抢劫。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胡德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德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构成盗窃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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