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南,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江苏省东海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4月2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南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旁边加油站内,原审被告人江南等人因故与孔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南将孔某打伤,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面部皮肤撕裂伤;3、头顶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多处软组织损伤;5、上颌中切牙挫伤缺如(两个)。经鉴定孔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江南因殴打孔某被兰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陈磊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江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供述,证人孔某甲、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江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没有人身伤情鉴定资质,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被害人伤情的主要证据存在上中切牙“缺如”和“折断”的表述矛盾。3、被告人与对方厮打,被害人伤情是否系被告人所致存疑。4、江南辩称已对被害人孔某部分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以下证据经一、二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南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和老板宋瑜、杨晓东等人吃饭喝酒后,宋瑜等人开车先走,他喝多了,步行一会儿后,接到电话说车被人堵到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的加油站,他赶紧过去,看见宋瑜的宝马车前有两三个人,他上前拉那两三个人并问为什么拦车,其中一个个子较低的男子动手打他一巴掌,他也还手打,具体他和谁(打)、咋打的记不清了。 2、被害人孔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和王某某开车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西边加油站找孔某甲要账,到地方后看见孔某甲与几个男的在吵,他从车上下来到跟说,你们有账慢慢算,对方有一高胖男的问他是弄啥的并用手朝他胸部推一下,他也用手朝那个高胖男的胸部推一下,那个高胖男的用拳朝他嘴部打一拳,他的嘴、牙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孔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他让宋瑜归还保证金时,双方发生争吵。不知道江南、孔某等人咋过去的,江南等人就和孔某厮打起来,江南等人对孔某乱打,孔某的头、脸、嘴被打流血了。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他老板孔某甲下车找宋瑜说话,大约说有十几分钟,他听见车西边有人吵架,下车看到五、六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和孔某争吵。接着那五、六个男子中的高个男子就把孔某弄倒在地,用手掐住孔某的脖子,用另一个手拿着东西朝孔某头部砸,另外一个男子比较瘦,拿着皮带朝孔某身上打,其他三、四个人用脚跺孔某。他和孔某甲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就用手机拨打了110。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孔某开车拉着他到兰考县城关镇妇儿医院西边的加油站,孔某下车走到车西边十来米处,有几个男的在那儿吵什么。孔某到跟前不大会儿,有个男的就与孔某吵上了,一会儿这男的与孔某指着、推嚷着,看样子要发生纠纷。他害怕有人砸车,就打电话让杨某某帮忙开车。一会儿再往停车的地方去时,他看见救护车从加油站走了,110警车在那儿,才知道孔某受伤被救护车拉走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兰考县妇儿医院西边开孔某的车。到地方后,他看见一辆救护车从加油站走了,加油站还停一辆110的车,后来才知道救护车把孔某拉走了。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零点左右,他在兰考县中心医院11楼值班,有人抬着担架把一个受外伤的男的送来,一块儿来的另一个男的说受伤的人叫孔三,被人打伤了,第二天知道受伤男的大名叫孔某。他为孔某处理伤口发现孔某的两颗上中切牙从牙齿与牙龈连的地方断了,但是这两颗牙与外侧牙龈部分相连。上午8点查房时,孔某说牙疼,牙快掉了,9点多他知道孔某这两颗上中切牙脱落了。 8、孔某辨认笔录、石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江南就是将孔某打伤的人。 9、被害人孔某伤情照片、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兰考县中心医院孔某入院记录及病历、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关于江南故意伤害案中伤情照片的情况说明证明孔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10、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孔某的两个上中切牙折断属轻伤二级。 1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鉴定人李某某、杜某某、莫某某鉴定资质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等检验鉴定资质。 12、被告人江南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江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狱政管理科2014年4月11日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南曾经判刑及释放的情况。 14、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2014年9月10日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18日,江南因殴打孔某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 15、兰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受理及侦破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江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二审中,江南辩称其已对被害人孔某部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孔某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江南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害人伤情的主要证据存在上中切牙“缺如”和“折断”两种表述的意见,经查,(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根据检验孔某伤情、查阅CT及X线片所见认为孔某上中切牙牙冠缺如,相应处牙龈出血,经会诊认为孔某的两个上中切牙折断。由此可见,孔某两个上中切牙折断后呈牙冠缺如状态,两种表述并不矛盾。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人身伤情鉴定资质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类等检验鉴定资质。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不一定是被告人行为所致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当庭认罪,承认参与殴打孔某,且有其公安阶段有罪供述,证人孔某甲、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孔某陈述,孔某、石某某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翟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