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杜支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支金,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县,2012年7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支金,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县,2012年7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杜支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支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杜支金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汴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支金有期徒刑四年。杜支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支金及其辩护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支金在开封市金明区武夷夜市同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支金打王某甲一巴掌后沿武夷夜市向南逃跑,王某乙等人遂即追打被告人杜支金。当追至武夷夜市与晋安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杜支金持刀将追来的王某乙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胸部损伤属于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支金的供述,证明其在武夷夜市喝酒的经过及被打逃跑的情况;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杜支金用刀扎伤的经过;证人高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及目击王某乙被杜支金扎伤的过程;证人王某丙、张某甲、刘某、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喝酒,发生打架的起因和经过及目击事后发现王某乙被扎伤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王某乙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报警记录及接警登记表,证明事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及高某某报警和民警接高某某报警后的处理过程;情况说明,证明此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支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支金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用刀扎伤王某乙、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支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杜支金辩称:2008年7月28日凌晨未持刀扎伤王某乙。并称不认识高某某。
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案证据不足,上诉人杜支金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28日凌晨上诉人杜支金因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杜支金用刀扎伤王某乙的经过,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明了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证人高某某证明了与杜支金、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吃饭后发生矛盾并将杜支金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上诉人杜支金辩称未持刀扎伤王某乙和与高某某并不相识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称证明杜支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支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杜支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江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