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户籍地开封市,现住开封市。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