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二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9时许,在通许县行政路西段水榭花都小区工地内,被告人李某等人因讨要工资与该工地的工人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持钢管将王某腿部打伤,致王某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07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原告人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4077.8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以上共计33471.8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被害人存在过错;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