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新飞,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同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文,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1986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同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新飞、曾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伙同张洪成(已判刑)冒充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他人介绍下与开封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认识,后戴新飞、曾志文、张洪成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创新煤矿工程为由,和开封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让张某某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张某某在鄂尔多斯交纳10万元现金给戴新飞等人,回到杞县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账90万元到张洪成的银行卡,后张某某联系不上戴新飞等人。至今,该工程未能开工,保证金也未退还张某某。100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与张洪成等人进行私分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供述、同案犯张洪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闫某、段某某证言、保证金收取单据、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转账凭条、内部联营责任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新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曾志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戴新飞上诉称:与张某某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志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和戴新飞共同实施合同诈骗,100万元保证金也未私分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戴新飞和曾志文的上诉理由,经查,戴新飞、曾志文等人既不是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受该公司的委托,却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开发煤矿工程的事实,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联营责任书,骗取张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并私分和挥霍,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戴新飞、曾志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新飞、曾志文伙同张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新飞、曾志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