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小式,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系上诉人卜某某之母。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坤出庭履行职务,卜某某及辩护人晏小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卜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谷某、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找工作为由,虚构办事需要手续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5万余元。但实际被告人卜某某并未真正为刘某乙找工作,而是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谷某、刘某甲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郭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账本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刘某乙银行账单等,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谷某与卜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卜某某上诉称:我的行为是帮忙,不构成诈骗罪。开庭时,卜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如二审中上诉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可根据情况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卜某某的亲属就退赃问题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宜维持一审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卜某某从轻处罚。且卜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