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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高速公路XMLJ-06合同段项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高速公路xmlj-06合同段项目部。

一审被告陶龙万,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5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阜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未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住所地属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宗振宇

审 判 员  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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