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有,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