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定所在地法院裁决”,但双方提交的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同,无法依此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一审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