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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芳、孙要花、秦超、秦奥博、秦奥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李庆芳,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 原告孙要花,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 原告秦超,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 原告秦奥博,男,汉族,2007年11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超,男,汉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李庆芳,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

原告孙要花,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

原告秦超,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

原告秦奥博,男,汉族,2007年11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超,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

原告秦奥淇,男,汉族,2010年5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超,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452945—5。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庆芳、孙要花、秦超、秦奥博、秦奥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2时左右,胡志华驾驶浙GV556X号小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公里+300米处撞住同方向行驶推着人力三轮车的行人李丽和步行的谢春萍,造成李丽和谢春萍受伤,李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无责任。李丽常年在城市打工,是家中的支柱,上有老人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全家人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和痛苦。原告李庆芳、孙要花系李丽的父母,原告秦超系李丽的丈夫,原告秦奥博、秦奥淇系李丽的儿子。胡志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118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5828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公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左右,胡志华驾驶浙GV556X号小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公里+300米处撞住同方向行驶推着人力三轮车的行人李丽和步行的谢春萍,造成李丽和谢春萍受伤,李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无责任。原告李庆芳、孙要花系李丽的父母,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原告秦超系李丽的丈夫,原告秦奥博、秦奥淇系李丽的儿子。李丽生前常年在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从2012年3月1日一直在浙江省萧山区瓜沥镇租房居住,2013年3月辞职回杞县县城和丈夫秦超共同从事货车运输生意,居住在西关鑫泰停车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162号文件,浙江省萧山区瓜沥镇从2010年开始系小城市试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5627.73元/年。李丽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丧葬费为18979元。李庆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463.44元(5627.73元/年×19年÷2),秦奥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秦奥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394.11元(5627.73元/年×14年÷2)。

胡志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原告方与胡志华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西关鑫泰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李丽暂住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162号文件,李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胡志华驾驶浙GV556X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予合理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孙要花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年龄不到60岁,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80000元,根据胡志华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30000元。李丽死亡前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即出外打工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李丽被抚养人为三人,前11年,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人总计每年按5627.73元计算共61905.03元,李庆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八年为22510.92元,秦奥淇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三年为8441.60元。以上共计92857.1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62899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1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李忠垒

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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