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20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生,回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初六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不太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极不相合,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感情基本上说没有,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人,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想和原告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结婚时娘家陪嫁30000元,被被告用于购车,并提供了结婚时的婚礼录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此30000元系举行婚礼时系被告亲朋给的拜礼钱,婚礼结束后给了原告,原告又将此3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认可这30000元在婚礼结束后被其存入银行,但后来又被被告要走,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通过婚前的了解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应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相处中的一些问题,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