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刘成海,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088091-0。 住所地:杞县西关工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参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坤、范学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成海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坤、范学仁、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海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成海乘坐郭书成驾驶的豫B79999号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139KM+300M时,因雨雪天气,路面结冰车辆打滑,郭书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及司机郭书成、乘坐人李进歌、张庆枪、徐二玲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四大队出具责任认定,郭书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车辆豫B7999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5.14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40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67568.44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辩称:该车辆是我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司乘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若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许,郭书成驾驶豫B79999号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139KM+300M处时,因未注意交通安全,撞上护栏,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下路基,造成驾驶员郭书成、乘坐人李进歌、张庆枪、徐二玲、刘成海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第1206253号责任认定,认定郭书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海、李进歌、张庆枪、徐二玲无责任。郭书成驾驶的豫B7999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55座,每座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1645.14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刘成海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等费用共计44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雇主王卫东与雇员刘成海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豫B79999号车辆的驾驶工作,劳务报酬为7200元/月;提交2014年4月24日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豫B79999号车辆司机,月收入7200元,从2014年2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工资未发;提交刘成海与闫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交2014年5月12日杞县郭琨副食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闫丽在该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从2月8日至今工资未发;提交杞房2010-007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显示房屋坐落于杞县商贸街北段路东,所有权人为刘成海。受本院委托2014年7月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成海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085.14元;2、误工费28800元(7200元/月÷30日×120日);3、护理费4083.30元(3500元/年÷30日×35日);4、营养费350元(10元/日×3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第1206253号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第1206253号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B7999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55座,每座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提供有杞县郭琨副食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7200元/月计算,提供有劳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其中5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5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海医疗费22085.1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0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8068.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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