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徐流田,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徐品,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徐勇敢,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徐前进,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徐文丽,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徐文英,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徐秀敏,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阿俊,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录,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七原告诉被告李阿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阿俊委托代理人李少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李阿俊驾驶豫B68Q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300米杞县城郊乡张洼村头,与同方向陈红花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红花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阿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2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七原告医疗费42660.88元、护理费146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356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240663.88元。被告李阿俊已付50000元,下余190663.88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阿俊承担。 被告李阿俊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超出部分由李阿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李阿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李阿俊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20分,李阿俊醉酒后驾驶豫B68Q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300米杞县城郊乡张洼村头,与同方向陈红花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红花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阿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花不承担责任。陈红花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住院12日,花去医疗费42660.88元。原告方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 受害人陈红花系杞县城郊乡张洼村村民,于1949年10月5日生。陈红花与徐流田系夫妻,徐文丽、徐文英、徐品、徐秀敏、徐前进、徐勇敢系陈红花与徐流田的子女。 豫B68Q2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阿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 事故发生后李阿俊交付徐流田亲属现金50000元。庭后原告方与李阿俊私下协商,原告方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下余部分双方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红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杞县城郊乡张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因其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阿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660.88元、护理费557.28元(8475.34元/年÷365天×12日×2人)、营养费120元(12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死亡赔偿金135605.76元(8475.34元/年×16年)原告方主张1356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28682.92元。 豫B68Q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花死亡而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方与李阿俊私下解决,不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不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流田、徐文丽、徐文英、徐品、徐秀敏、徐前进、徐勇敢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李阿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