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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丽诉洪上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徐瑞丽,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徐瑞丽,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上岗,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瑞丽诉被告洪上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丽委托代理人董大勇、何保田,被告洪上岗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超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5分许,洪上岗驾驶豫NHH591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徐瑞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徐瑞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徐瑞丽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上岗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瑞丽无责任。洪上岗驾驶的车辆豫NHH5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负有法定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徐瑞丽医疗费67092.36元、误工费21493.33元、护理费15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7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车损9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90885.69元。

被告洪上岗辩称:医疗费应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陪护超出一定范围。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户口本的记载计算。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因为伤残级别较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依法不应支持,若以后产生可以另行起诉。被告洪上岗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在判决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且逃逸,交强险应免责。同意被告洪上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残疾赔偿金应采取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或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个级别3000元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伤失劳动能力证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5分许,洪上岗驾驶豫NHH591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徐瑞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徐瑞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1、洪上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瑞丽无责任。原告徐瑞丽受伤后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93.33元。2013年6月4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13年8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1110.53元,门诊费110元。共住院60天,医疗费共计66813.86元。2013年11月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徐瑞丽骨盆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至定残前一天共158天。2013年7月31日杞县价格中心作出杞县价格事故估字(2013)第155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直接损失950元。事发事故后,被告洪上岗支付给原告徐瑞丽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瑞丽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居住一年以上,是明朗村邻近的绍兴市宇力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4000元/月。在住院期间由丈夫董大勇护理,董大勇在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运输班工作,工资是4500元/月。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徐瑞丽的误工费21066(4000元/月÷30天×158天,至定残前一日)元;护理费9000元(45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878元(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被扶养人董奥祥,男,1999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410221199904068017;董绮梦,女,2006年10月2日生,身份证号410221200610270143。系原告子女,有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5032.14元/年×(4年+11年)÷2×10%)。】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NHH5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洪上岗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HH5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476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徐瑞丽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瑞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66元、残疾赔偿金328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950元,以上共计77294元。

二、被告洪上岗赔付原告徐瑞丽医疗费568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9913.36元。被告已垫付70000元,超出10086.64元,从保险赔付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徐瑞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洪上岗承担3200元,原告徐瑞丽承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代审判员 张 伟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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