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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芳玉诉袁五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徐芳玉,女,2000年10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流闯,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五排,男,1971年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徐芳玉,女,2000年10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流闯,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五排,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芳玉诉被告袁五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芳玉法定代理人徐流闯、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被告袁五排,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玉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被告袁五排驾驶豫BW1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堌镇杨庄路口时,撞伤骑电动车向西行驶的原告徐芳玉,造成原告徐芳玉左臂严重骨折,下肢外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五排赔偿原告徐芳玉医疗费2464.63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2089.8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4743.2元。被告袁五排驾驶的豫BWP178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五排辩称:我购买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1、经审理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被告袁五排驾驶豫豫BWP178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杨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徐芳玉相撞,造成徐芳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袁五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芳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芳玉受伤后在杞县阳堌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410.69元,经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2014年5月28日原告徐芳玉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受本院委托2014年6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芳玉的误工损失(治疗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袁五排驾驶的豫BWP1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五排赔偿原告徐芳玉1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徐芳玉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2410.69元;2、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365日×90日);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公交认字(201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治疗票据、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袁五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因被告袁五排驾驶的豫BWP178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芳玉的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2464.63元,提供门诊票据19张,经本院到杞县阳堌卫生院核对,杞县阳堌卫生院对上述门诊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共计为2410.69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89.8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原告徐芳玉在杞县阳堌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其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芳玉医疗费2410.69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89.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00.49元。

二、被告袁五排赔偿原告徐芳玉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再赔偿390元。

三、驳回原告徐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袁五排负担294元,原告徐芳玉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献和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