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朱来安,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涛,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来安诉被告李伟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伟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安诉称:2013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李伟涛驾驶豫A92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丁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来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来安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来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河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6.45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95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96077.82元。 被告李伟涛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我不同意责任比例按80%计算,责任比例应按70%计算。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李伟涛驾驶豫A92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丁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来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来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来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92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涛,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止血处理等,支付医疗费1714.54元,支付数字化摄影(DR)费用60元。后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40401.91元,支付输血费56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额部擦伤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36.45元。受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来安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70.15元(115日×20.61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29.76元(20.61元/日×16日),营养费为160元(16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之子朱世林于1997年1月19日出生,现已1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故朱世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42元(5032.14元/年÷2人×20%×2年),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1106.1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李伟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豫A92Z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来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06.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元)、误工费2370.15元、护理费3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306.09元。 二、被告李伟涛赔偿原告朱来安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2736.4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3976.45元的70%即23783.51元。 三、驳回原告朱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原告朱来安负担661元,由被告李伟涛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