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孟宪国,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渊红,又名翟大宏、翟大红,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郇玉红,女,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孟宪国诉被告翟渊红、郇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04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国及其委托代理贺成生,被告翟渊红、郇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国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先盖的房屋,房后东边有24公分滴水,西边有90公分滴水,后来被告盖房时却把原告的滴水处盖成了简易房,把原告的后墙打了好多窟窿。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拆除简易房,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拆除其盖的简易房。 被告翟渊红、郇玉红辩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当时被告翻修房子,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在原告的恐吓下,被告和原告打了一份协议,如果不打这份协议,被告的房子不让盖。被告盖好房后,考虑到我们在这里居住,原告的后墙留的窗户对我们不利,给原告说后原告说他的房子盖的早。被告没有办法,只有在自家院里搭个棚子,现原告的房子按土地证上的面积已盖到边,两边根本没有留滴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原告盖房子在前,被告盖房子在后,2011年9月16日,翟渊红与原告孟宪国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翟渊红在孟宪国房后新建楼房,孟宪国房后东边有24公分滴水,西边有90公分滴水,翟大红在房屋完工后,把孟宪国房后清理干净,拉上水泥地坪。2013年4月23日勘验笔录显示,在翟渊红、郇玉红院内建有一彩钢棚,东西长6.9米,东边高2.3米,西边高3米,南边架在孟宪国房后墙上。该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翟渊红、郇玉红院内彩钢棚用钢钉固定架在孟宪国后墙窗户上。 以上认定事实,有2013年4月23日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陈述、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翟渊红、郇玉红在自己院内建彩钢棚,该彩钢棚南边架在孟宪国南墙上,且架在孟宪国窗户上,影响了孟宪国房屋的采光,应当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翟渊红、郇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院内建的彩钢棚。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二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凤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