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东旭诉史帅、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史东旭,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帅,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史东旭,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帅,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东旭诉被告史帅、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东旭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帅、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东旭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史帅驾驶浙JFH7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原告史东旭等人),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宗店乡瓦岗村风迪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辉驾驶的豫P3269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史东旭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等,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帅负主要责任、张辉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口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3269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1.02元、误工费310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133.02元。

被告史帅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张辉在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计算过高,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包括原告史东旭在内的三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史杨昆已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75899.36元(涵盖医疗费10000元);3、本案是由侵权纠纷引起的,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史帅驾驶浙JFH7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史东旭、史杨昆、史坤豪),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宗店乡瓦岗村风迪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辉驾驶的豫P32695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史东旭、被告史帅及史杨昆、史坤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史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史杨昆、史坤豪、史东旭无责任。原告史东旭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571.02元。住院诊断为:腹外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受本院委托2014年6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东旭腹部的损伤系八级残。

另查明:豫P3269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史杨昆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史东旭明确表示在保险限额内让史杨昆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杨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2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899.3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杨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39.24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史东旭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10571.02元;2、误工费12051.2元(8475.34元÷365日×519日);3、护理费301.86元(8475.34元÷365日×13日);4、营养费130元(10元/日×13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原告请求5085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杞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东旭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P3269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史东旭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史帅承担70%,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旭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37100.64元,共计4410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旭医疗费10571.02元、误工费12051.2元、护理费301.86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751.36元,共计37395.44元的30%即11218.63元

三、被告史帅赔偿原告史东旭医疗费10571.02元、误工费12051.2元、护理费301.86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751.36元,共计38095.44元的70%,共计26666.8元。

四、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东旭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

五、驳回原告史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史帅负担1681.4元,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