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项文巍,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鹏举,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3837-5。 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项文巍诉被告丁鹏举、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丁鹏举、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文巍诉称:2014年1月17日22时46分,被告丁鹏举驾驶豫P6D5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西头,与相对方向项彦民驾驶的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项文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鹏举负事故主要责任,项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鹏举驾驶的豫P6D53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6元、误工费10431元、护理费1902.16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405元、施救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154.84元。 被告丁鹏举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要求部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2时46分,被告丁鹏举驾驶豫P6D5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西头,与相对方向项彦民驾驶的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项文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鹏举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彦民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文巍不负此事故责任。丁鹏举为其驾驶的豫P6D5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项彦民驾驶的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项文巍,2014年2月10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豫BFL90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037号车损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该车损失值为12405元。原告请求施救费用2200元,提供有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定额发票共计22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3140.16元。2014年7月7日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文巍面部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杞县葛岗镇葛岗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张建成医师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236元。原告已领取被告丁鹏举交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押金6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376.16元;2、误工费3970.63元(8475.34元/年÷365日×17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19.82元(8475.34元/年÷365日×31日);4、营养费310元(10元/日×3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12405元;8、施救费22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1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4)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丁鹏举以承担70%责任为宜。丁鹏举驾驶的豫P6D5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61.36元/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为准。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61元/日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为准。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用500元,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2236元,提交有杞县葛岗镇葛岗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张建成医师资格证等,该医疗费费用确为原告所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文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70.63元、护理费719.8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041.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文巍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5376.16元、车辆损失费10405元、车辆施救费用2200元,共计19221.16元的70%即13454.81元。 三、被告丁鹏举赔偿原告项文巍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扣除原告项文巍已领取被告丁鹏举交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押金6000元后的558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项文巍退还给被告丁鹏举。 四、驳回原告项文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项文巍负担466元,被告丁鹏举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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