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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诉胡志兴、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高中立,男,1971年4月4日生。 原告孟金梅,女,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高倩倩,女,2013年9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中立,系原告高倩倩之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高中立,男,1971年4月4日生。

原告孟金梅,女,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高倩倩,女,2013年9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中立,系原告高倩倩之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兴,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司法局卫真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诉被告胡志兴、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胡志兴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21时,高付有驾驶豫AL368H号小型轿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十字路口,在进入325省道时与由东向西沿325省道行驶的胡志兴驾驶的豫P574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孔云雷当场死亡,高付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付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0630.16元。

被告胡志兴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伤亡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中立、孟金梅系高付有之父母,原告高倩倩系高付有之女。2013年12月11日21时,高付有酒后无证驾驶豫AL368H号小型轿车(载孔玉龙、孔云雷、孔文龙、高鹏毫)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十字路口,在进入325省道时,与由东向西沿325省道行驶的胡志兴(载王翠连)驾驶的豫P574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孔云雷当场死亡,高付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王翠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认定书,认定高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翠连、孔玉龙、孔云雷、孔文龙、高鹏毫无责任。豫P5747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胡志兴,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后高付有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4日,支付医疗费15560.08元,三原告请求15560元,2013年12月14日高付有因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杞县湖岗乡顾那村委会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村一组村民娄慧慧丈夫高付有因车祸身亡,外出打工失去联系,现委托高中立为孙女高倩倩的监护人”。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高付有住院2天,按照相关标准,各项损失为:误工费为46.44元(2日×23.22元/日),护理费为46.44元(2日×23.2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日×30元/日),营养费为20元(10元/日×2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高倩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35.70元(17年×5627.73元/年÷2人)。高倩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17342.5元。

另查明,孔云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经认定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6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孔玉龙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医疗费107433.26元,误工费3065.04元,护理费1207.4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480.7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认定书、高付有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杞县湖岗乡顾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胡志兴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付有、孔云雷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受伤,另孔云雷家属、孔玉龙已起诉到本院,孔文龙、高鹏毫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故高付有、孔玉龙、孔云雷各自损失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豫P5747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付有因该事故死亡,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高付有就医地点、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8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医疗费1243元、营养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死亡赔偿金174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元、误工费4元、护理费4元、丧葬费1521元,共计20235元。

三、被告胡志兴赔偿原告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医疗费14317元、营养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死亡赔偿金1999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60元、误工费42.44元、护理费42.44元、丧葬费17458元,共计232319.38元的30%即69695.81元。

四、驳回原告高中立、孟金梅、高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原告承担3292元,被告胡志兴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忠垒

陪 审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马志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