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杞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高永胜,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高清勤,男,1945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董广荣,女,1947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高宇昆,男,1996年4月2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永胜,系原告高宇昆之父。 原告高宇鹏,男,2000年3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永胜,系原告高宇鹏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荣荣、李开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永胜、高清勤、董广荣、高宇昆、高宇鹏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胜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贠荣荣、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时06分许,高永胜驾驶豫BBJ168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100米路段时,撞到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高永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高永胜负主要责任,毛顺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开封淮河医院做截肢治疗,住院35天。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为5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05.21元、误工费4522.96元、护理费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残具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65.4元、车辆损失25800元、停运损失105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减值8000元、交通费157元、假肢费及更换假肢期间的各项费用448458.39元,共计857345.56元。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下余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60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请求372603.67元。 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时06分许,高永胜驾驶豫BBJ168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100米路段时,撞到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高永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212052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高永胜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毛顺顺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胜于2012年9月1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6元;当天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做下肢毁损伤,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5日,支付医疗费39919.79元。并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885.42元。2012年11月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B063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高永胜左下肢的损伤系五级残。高永胜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高永胜支付假肢费39800元,支付残疾器具费120元。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诊断证明,结论为高永胜左下肢大腿中下段截肢,中等长度残肢,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其适宜安装39800元的国内普通型下肢大腿假肢。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高永胜提供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暂住证3份、车辆营运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高永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杞县城关镇陶庄后街41号租房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豫N6237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毛顺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高清勤、董广荣为高永胜之父母,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高宇昆、高宇鹏为高永胜之子,随原告高永胜在城镇居住生活。除高永胜外,高清勤、董广荣另有两个抚养人。 河南省人均寿命约为75岁。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本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805.21元(259.6元+30元+280元+39919.79元+315.82元);2.误工费2891.23元(18194.8元/年÷365日×58日);3、护理费1744.70元(18194.8元/年÷365日×35日);4、营养费350元(10元/日×3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6、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18194.8元/年×20年×60%);7、残疾器具费1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清勤为10367.88元(4319.95元/年×12年÷3人×60%)、董广荣为12095.86元(4319.95元/年×14年÷3人×60%)、高宇昆为3700.94元(12336.47元/年×1年÷2人×60%)、高宇鹏为25906.59元(12336.47元/年×7年÷2人×60%),该四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11、鉴定费700元;12、假肢安装费318400元(39800元/次×8次);13、假肢维修费25472元(39800元×2%×32年);14、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各项费用:误工费15951.61元(18194.8元/年÷365日×20日×8次×2人)、护理费7975.84元(18194.8元/年÷365日×20日×8次)、食宿费22400元(70元/日×20日×2人×8次)、交通费1200元(酌定每次往返2人150元×8次)等合计为47527.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购房合同、房产证、误工证明,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2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毛顺顺承担30%的责任,高永胜承担70%的责任。因毛顺顺驾驶的豫N623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永胜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高永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车辆减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未提供证据,此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1.23元、护理费1744.7元、残疾赔偿金9326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胜医疗费30805.2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77144.8元、残疾器具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假肢安装费318400元、假肢维修费25472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各项费用47527.45元,共计601569.46元中的30%,即180470.84元。 三、驳回原告高永胜、高清勤、董广荣、高宇昆、高宇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原告高永胜负担140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代审判员 张 伟 代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