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肖华,女,1988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香香,女,199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华诉被告刘香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刘香香、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华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村内张贴了数十张大字报,对原告的弟妹王园园进行侮辱诽谤,报警后经警方查明该大字报系被告所为。在民警的劝说下,原告作为他们二人之间的中间人参与调解,让被告向王园园道歉并保证不再犯错误。之后,被告却将矛头指向原告,其通过微信、qq等方式发布原告的照片,散发各种谣言侮辱原告,致使原告的亲友邻居对原告的人格说三道四。为了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和朋友一起找被告理论,结果被告将与原告同去的一个孕妇朋友推到再低,致使其主要花费2000多元。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指使他人不断电话骚扰,因原告有孕在身,精神几近崩溃,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刘香香辩称,我并未进入原告的微信圈,其网上照片不是本人所发。在我与王园园之间发生过节并经公安部门调解,我的朋友得到信息,便问我实际情况,我又发信息向原告询问,才产生后面的矛盾。期间,因原告带领几个人闯入被告家中,将被告打伤,因此,要求原告方打人的赔偿被告的住院损失。因原告精神并未受到严重伤害,其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的亲戚王园园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通过贴大字报张的方式散发王园园的不良信息。兰考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在民警的劝说下,原告作为双方的中间人也参与了调解,被告与王园园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被告通过微信、qq留言等方式散发原告的不实之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微信、QQ留言、微信照片、公安部门的调解协议、电话通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作为双方亲属,为了促使双方和解予以调处,符合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的基本原则。被告没有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散布原告的不实之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交往、精神生活和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刘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兰考县当地报纸书面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刘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香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