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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改明与胡存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贺改明,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存喜,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男,1990年2月9日出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贺改明,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存喜,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男,1990年2月9日出生。系被告胡存喜之子。
原告贺改明与被告胡存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改明诉称,我经县政府和镇政府批准,于2011年将本村东部一个坑地批给我作宅基地使用,该土地证号是兰堌集用(2011)第0583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我在该地上建房时,我西邻胡存喜以我建房给他的房子造成损失为由,多次阻止我建房,虽经人多次调解均无效,于2011年6月我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后到法院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得阻止我建房。可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到目前为止我的房屋依然处于停工状态,在协议无果的情况下,我只好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让我迅速把房子盖起来;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建筑队工资损失每天1600元,16个月零32天,要求赔偿32天为51200元;赔偿材料损失15000元;返还占我的宅基地宽30厘米,长18米,计5.4平方米(大约);赔偿名誉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存喜辩称,一、原告贺改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一条具有事根据,纯属无中生有,凭空乱写,根本没有事实存在和证据说明其诉讼请求是有意义的,对于其诉讼请求的每一条我都有证据来对其进行反驳,而且有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证;二、原告贺改明说我阻挠其建房,赔偿其误工费。双方从2011年7月就达成协议,我不再阻止其建房,而贺改明却说我从2011年3月就开始阻止其建房,在2011年7月份之前,确实阻挠其建房,因为他的建房把我的房子压出裂痕,所以我要阻止他,但从2011年7月份以后再也没有阻止其建房。贺改明说我对他建房误工长达16个月零32天,每天损失1600元,为何要我只对其32天的误工进行赔偿?因为他心虚所以只要我赔偿32天的误工费。但是他却连误工一天的证据都拿不出来,因为我从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就没有阻止其建房。他对我进行民事起诉,其真正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赔偿,他根本也得不到赔偿,因为他拿不出要我赔偿的理由和证据。他的真正意图是想以此来拖垮我,他有钱有势,而我只是一个本分的农民,根本不是他的对手,他这样猖狂天理何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改明与被告胡存喜系东西相邻的邻居。2011年3月,原告贺改明准备在其宅基地上建一座四层高的楼房,因其建房造成西邻被告胡存喜房子损坏,被告胡存喜阻止其继续建房。2011年6月,原告贺改明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二、因甲方(贺改明)与乙方(胡存喜)系不动产相邻邻居关系,如经鉴定甲方建筑的楼房造成乙方房屋损害,其造成的所有损失,有甲方承担全部赔偿乙方的责任,其数额赔偿有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有双方共同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三、评估费、鉴定费用有甲方承担。四、2011年7月1日以前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有甲方自行承担,如以后乙方阻挠甲方施工,有乙方承担。五、乙方房屋损害后果鉴定时间有乙方确定日期。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庭存档一份。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闫国章、贾斌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四层楼主体工程建筑完毕。2011年8月9日至13日,原告因对该四层楼西山外墙进行粉刷时,被告胡存喜以原告贺改明西山墙外未留土地,不能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搭架子为由,阻止原告贺改明聘用建筑队人员搭建脚手架粉刷西山外墙,致使原告对西山外墙无法粉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两方,应当本着团结友爱、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胡存喜在2011年7月1日前虽确实阻止了原告贺改明建房,但双方对该损失已达成了协议,原告对2011年7月1日前的损失再次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原告建筑物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其2011年8月9日至13日组织建筑队对其西山外墙粉刷,是对该建筑物的保护和美观需要,是建筑物的一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被告胡存喜不应阻止原告对西山外墙的粉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照粉刷西山外墙的工作量,有四人足够,参照目前当地的同等价格,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宜,4天共计损失1600元。原告要求的返还被告占其宅基地5.4平方米、建筑材料损失及名誉损失2万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阻止原告贺改明建房(粉刷西山外墙)损失16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改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贺改明承担1150元,被告胡存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