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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学与刘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赵克学,男193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瑞海,男,1956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仁,男,1980年11月10日生,代理权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赵克学,男193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瑞海,男,1956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仁,男,1980年1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卿,男,1978年6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克学诉被告刘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国章,被告刘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仁、刘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学诉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建北屋4间,东屋3间包括过道。建造北屋时被告没有侵权,但在原告建东屋时被告却以原告压被告的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根本没有占压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集建字(03717)号,原告该宅基地东西宽18.8米,南北长28.7米,共539平方米。原告的这片宅基地是50年以前的老宅基地,从未因宅基地的边界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曾托多人与被告协商,但未有结果。目前原告已停工多天造成万余元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500元。
被告刘瑞海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赵克学盖东屋。原告建堂屋时没有按双方指定的边界建房,在被告家人不在家时,原告私自将房基往北、往西移动,侵占了被告的建设用地60厘米。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把侵占被告的土地归还被告。原告赵克学的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土地证有涂改痕迹,图上距离与实际距离比例尺不对。2013年2月份原、被告在定灰橛时原告都没有出示土地证,因此原告的土地证是假证。总之,原告赵克学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把侵占被告的土地归还被告,向被告赔情道歉、赔偿损失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南边,被告家居北边。2013年4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东屋时,被告刘瑞海以原告赵克学北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不让原告建造东屋。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诉至本院后被告刘瑞海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克学颁发的集建字(03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13)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瑞海的起诉。后被告刘瑞海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汴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瑞海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各自土地使用证,均能证明原告所建东屋不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赔偿建筑队误工费11200元,损失水泥54袋价值1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误工费11200元,水泥损失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037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状,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建筑队(柴新春)收到误工费收条一份,购买水泥发票一份,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9月26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光碟一张。被告刘瑞海提交的第(7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13年6月4日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绘制的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海阻止原告赵克学建造房屋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与建筑队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且原告赔付了建筑队的误工费11200元,被告就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作出相应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当事人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对被告刘瑞海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建房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侵占被告建设用地,原告土地证是假证,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海停止对原告赵克学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赵克学建造房屋;
二、被告刘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学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克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原、被告各承担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亮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