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马政伟,男,199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政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陈文龙驾驶原告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汴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卞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斌驾驶的豫BV5557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李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3590元、拆检费16000元,施救费、停车费6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176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提交的拆检费票据不是专用发票,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陈文龙驾驶原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汴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汴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斌驾驶的豫BV5557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李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177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原告马政伟的合理损失有: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3590元、拆检费16000元、施救停车费60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76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第18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陈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应以70%为宜。李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李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因交强险不属于本车享有的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拆检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打印费等系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以及车主应承担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5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