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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峰与陈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高云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发才,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高云峰与被告陈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高云峰,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发才,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高云峰与被告陈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峰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44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清,时间到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经多次催要,原被告经协商打协议一份,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当日起付给原告利息,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还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利息24000元。
被告陈发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才于2013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于2013年12月份给原告高云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云峰现金44000元(陈发才)2014年3月30还清陈发才”。2014年5月10日,就如何偿还该借款,被告陈发才在证明人王占方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发才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发才出具的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高云峰已经向被告陈发才交付借贷标的物44000元人民币,被告陈发才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所借借款。原被告发生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协议还款时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5月还清借款,可以偿还本金44000元,如被告在2014年5月不能还清借款,则从2013年9月计算利息。双方协议约定按照担保公司利息计算,按照5分计算,该约定未显示系年息、月息或者日利息,属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高云峰现金4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发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