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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园园与刘香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王园园,女,198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香香,女,199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王园园,女,198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香香,女,199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园园诉被告刘香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刘香香、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园园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不断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对原告辱骂骚扰。原告开始不予理睬,被告却变本加厉,甚至将百十张大字报张贴至本村各个街道,采用肮脏不堪的字眼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只好拨打110报警。在民警的劝说下,被告假装认错,可是之后通过互联网散布谣言,并打骚扰电话等方式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和骚扰,街坊邻居对原告议论纷纷,评价降低,夫妻感情也受到影响,原告甚至因此而生病住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姐姐系原告的嫂子,因本人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十分生气,就在原告村内张贴了大字报。但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对被告已经予以谅解,且经双方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对原告骚扰。后又将数十张大字报张贴至原告所在村内,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报警后,兰考县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警调查。在民警的调解及双方亲属肖华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了谅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打印的大字报、公安部门的调解协议、电话通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没有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便通过张贴大字报等方式散布原告的不实之词。虽经公安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但是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安部门调处后仍然向原告打电话、发信息,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电话以及网上信息内容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损害;
二、被告刘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兰考县当地报纸书面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刘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香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