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杨传兵,男,1963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良,男,1962年11月8日生。 原告杨传兵诉被告董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郑州,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有一处宅基地。2011年11月13日,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四层半,被告是搞钢架结构建筑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建了原告的楼房建筑工程,并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进入工地后先后向原告收取了建房款120500元,被告仅给原告下了部分地基,工地上没有施工人员,被告也不到施工现场,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施工,被告都是一推再推。2013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退还收取原告建房款10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被告按每天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收取原告的建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兵与被告董良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董良包工包料承包原告位于河南省兰考县的民用钢结构住房42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总造价294000元。工期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5月21日,原告董良和被告杨传兵经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董良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建房款100000元,如违约按每天百分之叁付息,并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5月21日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兵与被告董良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5月21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00000元建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的按每天百分之三付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应按照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传兵建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董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卜家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