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潘元聘,男,1952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海,男,1970年2月20日生。 被告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5507-3。 负责人孙倩,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青宁工业园英才学院北500米。 委托代理人宋丙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庄村160号。身份证号码370406196910024513。系上述二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元聘与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元聘与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潘元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宋丙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元聘诉称,2013年11月21日,李长海驾驶鲁A-Q1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6Km+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潘元聘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失控行驶至路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皖K-3N940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潘元聘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2013第2-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海仅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外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全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500元,应当返还给我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打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6时15分,李长海驾驶鲁A—E7850鲁A-Q1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6Km+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潘元聘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失控行驶至路南,与由西向东王八斤驾驶的皖K-3N940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元聘及其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潘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元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金及王八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有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潘元聘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第4、5、6肋骨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颈2-4层面椎前隙血肿;5、糖尿病。原告潘元聘在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4868.34元。 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原告潘元聘与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法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有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以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结算后应当相应返还。 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医疗费98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以上共计12228.34元。 上述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70%为8559.8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内赔偿原告潘元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559.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长海、山东佳怡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