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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07号 原告汪某,女,1981年2月12日生。 被告袁某,男,1981年2月11日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07号
原告汪某,女,1981年2月12日生。
被告袁某,男,1981年2月11日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无任何来往,互不了解,2006年春节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因一点小事就大打出手,结婚几年来挨打受气成了家常便饭。加上几年来没有生男孩,被告气上加气,常抱怨这、抱怨那,说东道西,原告提出不同看法就被打得死去活来,遍体鳞伤。今年中秋节两人生气,从郑州回家时凌晨一点在途中把原告撵下车,把原告吓得精神失常,原、被告确实无法生活,无法忍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将欠被告方的借款33000元归还被告方,被告为原告的生意帮了这么多年忙,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90000元,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袁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