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徐春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6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2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丙,2006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1月、7月被告两次到原告娘家闹事。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6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2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丙,2006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丁,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五间(位于被告处,原、被告认可价值30000元)、四组合高柜一套、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6000元。被告称有12000元存款被告支取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共同债务6000元已经清偿未提交证据。原告2013年5月15日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3)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长女徐某乙已经成年。原、被告次女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应有原告抚养为宜;长子徐某丁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应有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两个子女年龄差为四岁,就年龄相差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2200元,四年共计88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四组合高柜一套、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因被告生活必需,上述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但对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因原、被告认可价值为30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屋分割款15000元。原告共同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权分割款10000元。共同债务6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次女徐某丙由原告任某某直接抚养,长子徐某丁由被告徐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任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甲抚养费88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四组合高柜一套、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任某某房屋分割款15000元。

四、共同债权20000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任某某共同债权分割款10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各负担3000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责任编辑:海舟